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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

imtoken新版app官网下载 2023-10-15 05:11:37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条例[2022]13号

各银保监局、上海总行、分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副省城中心支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网联清算有限公司、通联(杭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为规范信用卡业务经营行为,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合作机构管理职责,提高信用卡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支持科学合理消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加强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审慎稳健的信用卡发展战略,经本机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审议通过,并持续有效实施,并定期评估和改进。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发展战略,合理制定年度信用卡业务管理目标和计划。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卡业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薪酬支付机制。 合规管理指标和风险管理指标的权重应明显高于其他指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定期评估确定对信用卡业务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岗位和人员范围,严格实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除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信用卡资产质量分类标准和识别程序,全面、准确、及时反映资产风险状况。 加强资产质量迁移趋势分析,设置风险预警指标,持续有效识别、计量、监测、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准确掌握不良资产规模和结构,及时处置处置按程序核销。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落实信用卡业务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开展持续监督和定期调查,对重要岗位和关键人员的业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和责任追究制度。违法违规记录机制,有效监测、识别、警示和防范信用卡业务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信用卡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合规培训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培训,每人每年培训总时数不少于30小时。

2.严格规范发卡营销行为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将发卡数量、客户数量、市场份额或市场排名作为单一或主要考核指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假冒冒用卡、过度开卡等风险。 对机构为单个客户发行的卡片数量设置上限。 加强睡眠信用卡动态监测管理,严控占比。 连续18个月以上客户无活跃交易且当前透支余额和超额支付为零的长期睡眠信用卡数量不得超过机构任一时点发卡总数的20% . 政策法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附加政策性信用卡的除外。 超过该比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行新卡。 银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动态下调长期睡眠信用卡比例限额标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用卡与支付账户及其他账户绑定时,应尊重客户真实意愿,提供同等便利的解绑服务。 申请退卡的客户应在确认无欠款后及时办理退卡手续。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应当切实加强营销宣传管理。 与客户订立信用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风险提示等条款,严格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展示最高年化利率水平,以及使用信用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以确保客户注意并了解条款和条件。 应主动告知客户代理机构的咨询和投诉受理渠道,以及信用卡规定、客户签署的信用卡业务申请表、相关合同(协议)查询渠道,以及还款通知、逾期信息报告等通知。客户。 为客户开通信用卡网上支付功能时,应充分履行事先通知义务,与客户就网上支付条款达成一致,并就开通事项征得客户确认同意.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采取录音录像或其他有效措施,对信用卡客户身份核查、办卡意愿核查等关键环节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进行完整、客观的记录和保存,以备不时之需。以确保记录的信息全面、准确、准确。 不可篡改、可追溯,能够满足我国金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 备案信息至少应包括:信用卡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与信用卡申请相关的财务状况、信用记录、促销销售文件、信用卡规定及签订的合同(协议)、重要提示和确认信息等。记录的信息自客户业务存续期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

(九)未经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内部资质审核,任何人员不得从事本机构的信用卡发行和营销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为信用卡销售人员提供信息查询方式。 信用卡销售人员应当提前向客户出示带有发卡机构标识的工作证件和个人工作信息,并告知客户信用卡销售人员的信息查询方式。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施严格的信用卡营销行为管理。 不承诺发卡或承诺给予高信用; 不参与欺诈或虚假宣传; 不要使用违约支票、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推销信用卡。

3、严格的信用管理和风险控制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用卡客户的信用审查,通过金融征信基础数据库等合法渠道了解和分析客户信用状况,实施必要的多维度交叉验证,独立审查判断客户信用状况。查明客户身份及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对在不同机构有多次借贷记录的客户,要严格审核,严防多次借贷风险。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收入状况、财务状况等情况,合理设置单个客户信用卡总授信额度上限,将客户纳入本机构所有授信额度以便统一管理。 在信用卡总授信额度内,预借现金业务的授信额度不得超过非预借现金业务的授信额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学生信用卡时,应当事先确定第二还款来源。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单一客户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对已知的客户在其他机构的所有信用卡授信额度实施并表管理。 审批授信、增加授信额度(含临时增加)时,客户在本机构信用卡的总授信额度应从其他机构的信用卡总授信额度中扣除。 申请信用卡时,会扣除相应的金额。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信用卡授信额度实行严格审慎的动态管理,每年至少对信用卡客户授信额度进行一次重新评估、测算和确定。 对风险状况恶化的客户,要加强监测分析,及时采取降低授信额度等措施。 提高客户授信额度的,应当重新审批授信审批,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提高授信额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设置授信额度增加的审批权限,合理设定临时增加授信额度的范围、频率、时间间隔和有效期。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信用卡风险模型开发、测试、审核、应用、监测、修正、优化、退出全过程管理机制,确保风险模型开发与审核环节相互独立,并且至少每年对风险模型进行重新评估并及时更新以进行优化。 合作机构辅助使用信用卡相关风险模型时,应当遵循可解释、可验证、透明、公平的原则,不得外包风险模型管理职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了解信用卡相关风险模型的作用和局限性。

4.严格控制资金流向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准确地监测和控制信用卡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信用卡资金不得用于还贷、投资等,严禁流入政策限制或禁止的领域。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单机构、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套现、刷单等异常用卡行为、非法资金交易等异常用卡行为的监测、分析和拦截机制,对可疑信用卡和非法交易采取管控措施。依法查处可疑交易。 继续有效防控套现和诈骗风险,防止信用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依法完整记录和保存信用卡交易等信息,持续满足境内金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要求。

(十七)收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准确标注交易信息,将完整信息报送清算机构并传送至发卡银行业金融机构,便利发卡银行业务金融机构识别和判断风险信用卡购买比特币渠道,确保信用卡交易安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可获得的交易信息,向客户完整、准确地呈现交易信息。 收到的交易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认真评估,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和完善机构间支付业务报文规则,对会员机构漏报、误报、虚报交易信息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时间、交易国家、境内外交易标识、交易地点(含网上交易平台名称)、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商户名称及类别等真实反映交易情况的必要信息。反映交易场景。 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应当采取脱敏等方法保护个人信息。

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规范信用卡分期业务管理。 为客户办理分期业务时,应事先有独立的申请、审批等环节信用卡购买比特币渠道,并以简洁明了的方式充分披露分期业务的性质、办理程序、可能存在的风险、违约责任等。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委托人应当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予以确认。 每笔分期业务均应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协议),不得与其他信用卡业务合同(协议)混合、捆绑。 信用卡分期资金如需划入客户个人账户的,应划入信用卡以外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金额和期限按预借现金业务管理。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办理分期的资金余额不得再次申请分期。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约定的个性化分期还款除外。 分期业务不提供最低还款服务。 不提供或默认选择一次收取全额分期利息的选项。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设置信用卡分期透支额度和期限,明确分期业务的最低初始金额和最高上限。 分期付款业务期限不得超过5年。 客户确需办理预借现金业务分期还款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超过2年。

(二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分期业务合同(协议)首页和业务办理单中,明示分期业务可能产生的所有利息费用项目、年化利率水平、利息费用计算方式页。 向客户展示分期业务收取的资金使用成本时,统一采用利息形式,并明确相应的利息计算规则,不得采用手续费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二十二)客户提前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占用资金额度和期限计收利息,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收费用。法规和与客户的合同。

六、严格合作院校管理

(二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合作,要切实落实业务合规审查主体责任,加强与合作机构在从业人员合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培训方面的合作。 总行或信用卡专营机构总部信用卡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明确的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和管理审批程序,实行名单制管理。 应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发现合作机构提供不公平、不合理的合作条件或服务,或未按约定履行交易信息传输义务的,应按约定拒绝合作或终止合作。 本通知所称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在信用卡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信息技术、增值服务、收款等业务环节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自营渠道受理信用卡申请、客户信息采集、身份验证、发卡审核、合同(协议)条款签订等业务环节,不得使用互联网平台和管控页面由合作机构。 或其他电子渠道确保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准确。 通过合作机构管理和控制的渠道查询账单金额或还款金额,应当单独征得客户同意,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客户个人信息安全。 对通过其他合作机构渠道场所转至自营网络平台办理信用卡的消费者,合作机构应就渠道场所所有者的区别进行特别提示。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单一合作机构或有关联关系的多家合作机构的多种渠道获得信用卡申请的,获批信用卡发行的信用卡总数不得超过信用卡总数的25%。机构发行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不得超过25%。 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信用卡总授信额度的1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本行联名卡经营管理的主体责任,确保联名卡合作双方双方在信用卡相关业务环节平等呈现各自品牌,并应不得直接或变相允许联名单位履行银行职责或使用联名单位品牌替代银行品牌。 要不断加强对联营单位业务风险、声誉风险等不利影响的分析监测,严防风险向本机构传导。 除通过本机构自营渠道获得客户个别授权外,不得返回联合单位提供的与主营业务领域权益服务无关的信息。 不得通过发行联名卡或通过联名实体渠道开展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 加强与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合作,建立健全联名卡发行业务规则。

(二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充分评估联营单位与信用卡产品定位的匹配程度。 联营单位应为在主营业务领域内为信用卡客户提供权益服务的非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合作发行联名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名卡合作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联名单位的宣传推广及在其主要业务领域内提供权益服务。 联合单位提供数据分析、技术支持、采集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另行签订专项合同,按照利益风险匹配的原则,另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同类型的合作内容不得混淆、交叉捆绑。

(二十九)联名单位在联名卡业务合作中直接或变相参与信用卡收入或利润分成,或将收费标准与信用卡透支额度等指标不当挂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与其联名卡合作。

(三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严格制定和执行催收业务审计检查、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催收行为,不得提供或披露客户欠款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披露客户欠款信息。 第三方代收。 不断加强组织催收能力建设,减少对外协催收的依赖。 加强外包代收机构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至少应通过官方渠道公开受托收款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七、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三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并将其纳入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定期严格审查信用卡格式合同,避免出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和内容。

(三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就地解决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风险事件和客户投诉。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模、业务发展趋势和投诉数量配备充足的人员,确保其能够充分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权限和资源。

(三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依法合规、风险有效覆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信用卡利息收费水平,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并继续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客户的利息费用负担。

(三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征信管理相关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使用客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的范围,以及防范和控制客户信息泄露风险的有效措施。 不与违法违规处理数据的组织合作。

八、加强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

(三十五)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加强信贷风险识别、监测、预警、防控和处置工作。卡业务,不断加强与信用卡业务相关的各项业务监管。 扩大对活动的监测和监管。 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十六)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要按照风险可控、安全有序的原则,推动信用卡行业创新,通过试点和试点,探索线上信用卡业务等创新模式。其他方法。

(三十七)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继续完善信用卡业务自律规则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自律处罚和通报.

(三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渡期为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2年。 存量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完成整改,并在6个月内按照本通知要求完成业务流程和系统改造。 新增业务应当符合本通知的规定。

(三十九)本通知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202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