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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在线虚拟货币可定性为盗窃罪

imtoken钱包最新版本下载 2023-01-18 10:39:23

2010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姜某在一家网吧,利用电脑上网,进入速卡网上交易平台,注册用户被害人王某(淘宝虚拟商品专业卖家)已在速卡平台网站上架。帐号和密码被破解,购买了72张面值为100元的5173网站游戏充值卡,充值到江某在5173网站名为daya25877的账户中。因及时发现,王某向5173网站客服求助。江某盗取的72张充值卡在网上被冻结,江某无法将充值卡兑换成现金。

案发后,蒋认为网络虚拟货币不能在现实中流通,没有实际价值,因此不能将网络虚拟货币的盗窃行为视为犯罪。但检察院最终决定以盗窃罪逮捕江。

刑法所称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现实生活的虚拟现实。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则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对受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处罚。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屡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独处以罚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网络入侵王某运通卡平台账号,侵犯了王某在现实生活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当然,这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但在本案中,由于王某及时发现了江某的网络盗窃行为,他向5173网站申诉,将江某在网上盗取的72张充值卡冻结,导致江某无法将充值卡兑换成现金。因此,江某的盗窃是否成功或未遂,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

根据刑法第23条:“犯罪已经实施网络虚拟货币排行,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网络虚拟货币排行,为犯罪未遂。” 、转移理论、隐藏理论、损失理论、失控理论、控制理论等。这是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产。不同类型的公共和私人财产盗窃具有不同的方法来确定盗窃是否已经完成或未遂。受害人王某在速卡网络平台上控制的虚拟货币,对应的是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姜某通过网络盗取了王某在速卡平台上的虚拟货币,以期非法侵占王某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这部分虚拟货币对应的财产。本案事实证明,江某偷窃后,虚拟货币瞬间脱离了王某的控制,江某用该账户中的虚拟货币购买了72张5173网站游戏充值卡,价值7200元。此时,蒋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实施该行为所要达到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已经达到,应当认定犯罪行为已经完成。

至于王某向5173网站投诉,72张充值卡被冻结,江某未使用电子货币提取现金。这是王某追回财产损失的手段,与江某的犯罪形式无关。因此,蒋的盗窃应被视为已完成的犯罪。

此外,金额是盗窃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如何确定本案涉案金额也是检察机关审查本案的重要依据。

网络公司在线发行充值卡和积分卡,目的是收回网络用户为其提供的在线服务所支付的报酬。充值卡和积分卡反映了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公司的劳动价值。因此,现实生活中网络充值卡和积分卡对应的财产金额可以根据其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由于加害人实施盗窃,受害人的财产一般都会遭受相应的损失,因此盗窃的数额应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利用运通卡平台上虚拟货币与真实现金的兑换价格,计算出被盗虚拟货币在现实生活中所代表的财产数额,才能准确反映受害人王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本案涉及的虚拟货币是犯罪嫌疑人姜某通过网络在受害人王某的账户中通过网络购买了72张面值为100元的5173充值卡,其中7200元,其中7200元的速卡平台购买币是由王某花费7200元在速卡平台网站充值形成的。因此,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7200元。

(作者: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